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21號
CYDV,113,補,3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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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姚志明
姚方欽
被 告 姚銘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1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 ,並載明被告應將其分得之土地提供2公尺寬之道路,供分 得後方土地之原告通行,而請求被告應履行該協議。但被告 拖延,應另賠償原告之精神及時間損失6萬元等語。經查:(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提 供2公尺寬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且被告拖延應賠償原告之 精神及時間損失6萬元,以上有原告之書狀可證。(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 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 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 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 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提供其所有1132-6地號寬2公尺之土地供



其通行,該通行之面積經測量後為74平方公尺,又該筆土地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依此計算其價額為3 ,315元(160×74×4%×7),加計原告請求賠償之6萬元,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1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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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