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543號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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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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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