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66號
CYDV,113,監宣,36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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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張○○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張○○

關 係 人 張○○

何○○

翁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張○○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  、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1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張林治擔任監護人。 茲因原監護人張林治於民國85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配 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均已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 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 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 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張 林治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監護人張林治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張○○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胞弟,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洵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張○○之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無法擔任 監護人,而楊張○○之配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父親張水文 均已歿,聲請人張○○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 對人之胞弟、侄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張○○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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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