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因沈溺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輸財物達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經濟陷於困境,乃思強盜他人財物以翻本,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 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及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為兇器使用之十 字起子一支(業經其丟棄、無法尋獲,而未扣案),前往臺 中縣豐原市○○路八八二巷三十八弄四號及臺中縣豐原市○ ○路二二四巷五號前,以十字起子旋開車牌之方式,竊得分 別屬於乙○○及蔡光輝所有B6-8932號及NM-3912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各一面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強盜他 人財物之時間點前,先將之懸掛於其母親劉戊○○所有、平 日均提供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4432-LB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 ,抵達各該便利超商店後,即以穿戴米黃色鴨舌帽、黑色口 罩、白色麻布手套等掩人耳目之方式,進入便利超商店內, 再自隨身背負之黑色提包中,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 持之指向店內之員工,或將之架於店員之脖子上,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丁○○、辛○○、癸○○等三人 ,及店主己○○所僱用於該時正在店內看店之員工(姓名年 籍不詳,因案發後心生恐懼而離職,無法聯絡),均因此而 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分別依庚○○之指示,將收銀機 內之金錢交予庚○○,庚○○即連續以此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之方式,使他人交付其物,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 示之金錢。嗣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 駕駛劉戊○○所有之上開車輛,暫停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一三一號(豐中路與大順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前,為 該店員工發覺其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該店強盜財 物之人極為相像,經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前往處理後,庚○○
同意接受搜索,而於庚○○上開所駕之車輛後行李廂內,扣 得前開B6-8932號及NM-3912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經 警先行發還乙○○及蔡光輝之女壬○○)、庚○○所有用以 供強盜便利超商財物使用之米黃色鴨舌帽一頂、黑色口罩與 白色麻布手套各一副、黑色提包一個及西瓜刀一支(另扣得 庚○○所有於強盜超商財物時穿著之上衣、短褲各一件、涼 鞋一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 (被害人蔡光輝之女)、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辛 ○○、己○○、癸○○及證人即警員郝濟忠分別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指述意旨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具領人:乙○○ 、壬○○)、B6-8932號及NM-3912號車輛車牌失竊失竊作業 ─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4432-LB 號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之相片六張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庚○○所有之米黃 色鴨舌帽一頂、黑色口罩與白色麻布手套各一副、黑色提包 一個、西瓜刀一支、上衣、短褲各一件、涼鞋一雙等扣案可 佐(經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相片中強盜超商財物之人所著之 衣物、帽子、鞋子及攜帶之背包比對相符),是核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其先後多次所為上開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攜帶兇 器強盜二罪間,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悔意,其母劉戊○○更於事後,代其出面,與各遭強盜 之便利超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惟其 持西瓜刀用以強盜財物之行為,足以生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心理安全極大之危害,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且其所
犯非僅一件,強盜之動機即因沈溺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部分 ,又無任何可資憫恕之情形存在,且其行使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牌部分,亦足以生遭竊車牌之被害人進一步之困擾,惟該 等車牌均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及其強盜所得之財物金額等 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黃色鴨舌帽一頂、黑色口罩與白色麻布 手套各一副、黑色提包一個及西瓜刀一支等物,均為被告庚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除西瓜刀外,鴨舌帽、口罩 、麻布手套分別具有掩人耳目之功能,或非供尋常穿戴之物 ,黑色提包用以藏放西瓜刀,亦與強盜行為之實施有關), 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上衣、短褲各一件、涼鞋一雙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於強盜超商時所著之衣、褲與鞋子,惟該等 物品既為被告尋常而必須之穿著,僅因替換之需,而於強盜 之時均穿著相同之衣、褲與鞋子,然尚與強盜行為之易於實 施或避免追緝無涉,尚無從認屬供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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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攜帶兇器│竊得或強盜所得│被害人│ 備 註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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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⒎⒎下│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十字起子│竊得B6-8932號 │乙○○│車牌已領│
│ │午六時許│路八八二巷三十八│一支 │車牌一面 │ │回 │
│ │ │弄四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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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⒎⒎晚│臺中縣豐原市一心│同上 │竊得NM-3912號 │蔡光輝│車牌已 │
│ │上七時四│路二二四巷五號 │ │車牌一面 │ │領回 │
│ │十五分許│ │ │ │ │ │
├──┼────┼────────┼────┼───────┼───┼────┤
│ 3 │⒎⒖凌│臺中縣豐原市三角│西瓜刀一│強盜取得現金新│丁○○│事後達成│
│ │晨四時二│路八十一號「全家│支 │臺幣八千四百元│ │和解 │
│ │十六分 │便利超商」 │ │ │ │ │
├──┼────┼────────┼────┼───────┼───┼────┤
│ 4 │⒎⒙凌│臺中縣豐原市社興│同上 │強盜取得現金新│辛○○│事後達成│
│ │晨二時二│五街一號「全家便│ │臺幣二千八百一│ │和解 │
│ │十五分 │利超商」 │ │十五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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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⒎凌│臺中縣豐原市三豐│同上 │強盜取得現金約│不詳(│事後達成│
│ │晨四時二│路六九二號「7-11│ │新臺幣八千元 │店主廖│和解 │
│ │十四分許│便利超商」 │ │ │育民)│ │
├──┼────┼────────┼────┼───────┼───┼────┤
│ 6 │⒎凌│臺中縣豐原市豐中│同上 │強盜取得現金新│癸○○│事後達成│
│ │晨三時十│路一三一號「7-11│ │臺幣一萬五千五│ │和解 │
│ │五分 │便利超商」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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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1、米黃色鴨舌帽壹頂。
2、黑色口罩壹副。
3、白色麻布手套壹副。
4、黑色提包壹個。
5、西瓜刀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