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43號
CYDV,113,家調裁,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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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1
3、121、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聲請人出生起
就沒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外婆丙○○扶養照顧至19歲可
以自己打工賺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3份、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丁○○結證略以:我和相對人是82年2月3日離 婚,離婚後聲請人跟我媽媽在臺南生活,生活費及扶養費 多由我媽媽負責,我在臺中工作,有錢的時候會拿回家, 聲請人的學費、生活費不夠時都是我媽媽支付,我沒有很 常回去看聲請人,工作有放假才回去,相對人從離婚後都 沒有支付聲請人的學費或生活費,也沒有去看過或關心聲 請人,相對人從離婚後都沒有再跟聲請人見過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外婆及媽 媽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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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