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永成 住○○○○○區○○路○段000巷00號2
被 告 翁江宿
江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翁江宿、江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 年9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子女江OO、 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僅餘兩造為繼承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翁江宿、江麗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及江OO、盧OOO、江OO、王OO等均為被繼承人江OO之 子女,然江OO、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因此兩造
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 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514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 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遺產範圍僅應 有部分20分之1,故出售不易,原告表示目前供私設道路之 用,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78.74 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各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永成 3分之1 2 翁江宿 3分之1 3 江麗雲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