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3年度,5號
CYDV,113,司財管,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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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陳萬居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失蹤陳萬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籍設嘉義市○○路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陳萬居之被繼承人陳后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聲請人已就 上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查失蹤陳萬居離去其日據 時期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屬利 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選任失蹤陳萬居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陳萬居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提出失蹤陳萬居之戶籍資料等證 明文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陳萬居現因行蹤不 明,且查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失蹤陳萬居之法定 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陳萬居之財產管理 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又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具 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 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 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本院已徵詢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 失蹤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且本院認選任洪晨博律師擔任 失蹤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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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