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8號
CYDV,113,司聲,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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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雍敦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 確定者,擔保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提存錯誤」係 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 錯誤而為提存。而所稱提存出於錯誤,應指依提存人之聲請 ,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免 為假扣押執行,並以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聲請人之本意係為請求撤銷對其不動產之假扣押而為提 存,故應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始 為正確。又相對人已撤回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發動之 執行,當可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訴訟終結」,聲請 人已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函文、存證信 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裁定提供擔保,就形式上觀察,尚難 認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又相對人依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2號發動之113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僅就 超額執行之部分聲請撤回,未能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訴訟終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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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