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抗 告 人 阮小姮 一、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林慶明間因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 號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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