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12號
CYDV,113,司監宣,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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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明哲即郭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O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聲請人 郭盛為其監護人,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李OOO母親郭OOO之繼 承事宜,郭O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請求依法裁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監護人郭O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已無原監 護人代為行使相關權利之情形,核已無原聲請人郭O與受監 護宣告人李OOO間利益相反之情事,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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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