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豐簡字第三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借據保證人欄之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經營茶葉生意需資金週轉,即向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戊○○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預 扣利息四萬元,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匯款一百九十六 萬元至乙○○之銀行帳戶,復再要求乙○○應以其父丁○○ 為保證人,乙○○在未徵詢其父丁○○之情形下,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苗栗縣獅 潭鄉新店村新店八之四號住處,開立發票人丙○○、付款人 臺灣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一二八一八-二號、面額二百 萬元之支票,並持丁○○放置於乙○○處之丁○○簽名章, 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丁○○」之簽名章,用以表示丁○ ○於該支票背書負擔保支票債務之意,復同時委託不知情之 妻甲○○(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接續在借據保證人欄下,偽造「丁○○」之簽名後,並 自行盜蓋上前開「丁○○」之簽名章,用以表示丁○○擔任 借款保證人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乙○○並於同日 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將上開支票及借據一併交付予戊○○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 ○○、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 月十日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支票(發票人丙○○、付款人 臺灣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一二八一八-二號、面額二百 萬元)一紙、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借據一紙(九十三年度 發查字第四一九五號卷第三至四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被告於支票背面,盜蓋「丁○○」之簽名章,以為背書,並
於借據保證人欄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丁○○署名,並盜 蓋「丁○○」之簽名章,分別表示丁○○負擔支票背書人之 票據債務責任、借款保證人責任,並交付證人戊○○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戊○○、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丁○ ○簽名章(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 用印文罪)、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以盜蓋印章、偽造署押罪;又偽造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偽造「 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同 一目的,偽造丁○○之支票背書、借款保證,其時間緊密,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 丁○○之同意,即偽造其背書與借款保證,足生損害於證人 丁○○,並損害債權人即證人戊○○之利益,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且犯後亦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且被告對證人戊○○之借款債務,亦 不因該偽造文書犯行而減損,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借據保證人欄之偽造丁○ ○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借據 及支票背面盜蓋之「丁○○」印文各一枚,係被告未經授權 盜用證人丁○○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 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開借據及支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 證人戊○○,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經營茶葉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證人戊○○借款二百萬元,證人戊 ○○要求被告乙○○需找到保證人始答應借款,被告乙○○ 在未徵詢其父證人丁○○之情下,向證人戊○○佯稱丁○○ 同意擔任保證人,致證人戊○○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遂 於扣除利息四萬元後,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元予被告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部分,惟漏引此部分法條,經公訴 人於審理時當庭補充)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為 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丁○○ 之同意,即於支票背面、借據保證人欄內偽簽或盜蓋證人丁 ○○之簽名或印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 戊○○於同意借款並預扣利息匯予伊後,方要求須有伊父丁 ○○之保證,伊不得已,方未經伊父丁○○之同意,而偽造 支票背書及借款保證等文書,但伊並無詐欺戊○○等語。㈢、經查,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前已向伊借款 二百萬元尚未償還,係因被告稱其父丁○○願當保證人,伊 知丁○○有財產,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云云。觀證人戊○○第 一次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之際,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由 被告先出具由保證人丙○○、江瑞蘭簽名任保證人之借據, 並交付擔保之本票後,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借款金額 匯予被告,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頁),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本票二紙、借據一 紙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十至十二頁 ),顯見證人戊○○亦知為確保債權,應於出借款項前,先 取得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此次借款,被告係九十三年五月 十日匯入款項借予被告,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方向被告 取得由署名「丁○○」為保證人之借據,此有九十三年五月 十日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九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之借據一紙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九五號卷 第三至四頁)。是以,依證人戊○○所述,係因被告曾已借 款二百萬元尚未清償,為求此次借款之債權有所擔保,因知 悉被告之父即證人丁○○尚有資產,若證人丁○○擔任保證 人,方同意借款,故證人丁○○為保證人是否願當保證人,
既係影響證人戊○○是否願意借款之決定因素,且依證人戊 ○○第一次借款予被告之經驗,其亦應知須先取得債權證明 等資料,以確保債權,衡情,理應於取得證人丁○○之保證 書(借據)後,方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何以在未取得證人 丁○○之保證書,即匯款借予被告,證人戊○○處理此次借 款之情形,顯與其前開證述情節相違。證人戊○○雖又稱, 係因被告急需用錢,經被告再三請求方同意先行匯款予被告 云云,惟苟係被告需錢孔急,自會極積找尋其父即證人丁○ ○請其於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況本案前開借據之保證人簽章 係被告所偽造及盜蓋,則被告隨時均可出據該借據,苟證人 戊○○確有要求被告提出借據(內含保證人簽章)方同意借 款,而被告又急需金錢,則當立即出據,交付被告,豈有可 能未於匯款前提出,是足推知證人戊○○應無要求被告須先 提出證人丁○○之保證書,方同意匯款之事,故證人戊○○ 前開證述情節尚難憑採。反之,被告前開所辯係證人戊○○ 借款後,方要求需證人丁○○為保證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告訴人即證人戊○○另具狀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 月間,以經營新豐茶葉行為由,向證人戊○○借款二百萬元 整,因金額過大,證人戊○○要求須有保證人始允諾借款。 詎被告在未徵得其姊丙○○、江瑞蘭之同意下,竟向證人戊 ○○佯稱丙○○、江瑞蘭同意擔任保證人,證人戊○○遂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第一期利息款項六萬元扣除後,將 一百九十四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之帳戶內,而被 告並於同日,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八之四號住 處,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借據一張,並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依約在三義車亭休息站將前開借據及票據交付予 告訴人戊○○收執,作為日後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另被告 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八張客票支票 及八張本票(前開八紙支票退票後,被告抽回以其個人本票 代替之),陸續向證人戊○○周轉現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經查,證人 戊○○九十三年三月間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四日由被告先出據由保證人丙○○、江瑞蘭簽名任保
證人之借據,並交付擔保之本票後,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將借款金額匯予被告,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三、㈢所述) ,前開告訴狀記載係證人戊○○匯款後同日再交付借據、本 票等資料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證人丙○○、江怡蓁(原 名江瑞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為被告之姐,當時係 於被告經營之茶行幫忙,伊等有同意擔任被告向證人戊○○ 借款之保證人,前開借據之保證人欄內之簽名,係伊等所簽 等情(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七頁、七八、七九頁),又證人戊 ○○證述伊常去該店與被告聊天,與被告交情不錯等語(本 院卷第六九頁)。是證人丙○○、江怡蓁既在被告店內幫忙 ,而證人戊○○亦常至該店,若被告未經證人丙○○、江怡 蓁之同意,而偽造其等為保證人,則閒談之間極可能為證人 戊○○、丙○○、江怡蓁等人得知,衡情,苟未得丙○○、 江怡蓁之同意,被告豈敢如此妄為。再者,證人丙○○開戶 之支票亦借予被告使用,此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七七頁),是證人丙○○已願意將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交 付被告使用,而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則其願意擔任被 告借款之保證人,亦非不可想見。職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證人丙○○、江怡蓁之同意而偽造 證人丙○○、江怡蓁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文書,並持以向證人 戊○○詐取二百萬元,而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又證人戊○○所述之八紙客票,其中四紙發票人係證 人丙○○,而證人丙○○係於被告茶行內工作,是前開支票 並非客票,而證人戊○○與被告交情不錯亦常至被告店內, 對此當知之甚詳(參本院卷第七二頁),是告訴狀稱被告持 此四紙客票向證人戊○○調現,顯屬有誤,且被告持前開發 票人為丙○○之票據向證人戊○○調借款項之際,證人戊○ ○亦曾向銀行徵信,該支票票信佳方才接受,業據證人戊○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七頁),此亦核與本院向合作金庫 銀行頭份分行函詢之結果,前開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開始退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拒絕往來之結果 相符,此有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合頭營 字第○九四○○○四二一八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六 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陸續持附表所示八紙支 票向證人戊○○調借現金之際,該等支票均尚未拒絕往來( 發票人張瑞嬌之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拒絕往來; 發票人盧銘城之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拒絕往來;發 票人劉文貴之支票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拒絕往來),此 觀證人戊○○提出之前開支票上所載之拒絕往來日期自明(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且被告 持八紙支票向證人戊○○調現之際,均有於該支票背書,又 前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即開立本票予證人戊○○以示負責 ,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七、七二、七三頁 ),依此尚難認被告於持票調現之際,即知前開八紙支票必 定無法兌現,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 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再者,證人戊○○自承與被告係八十 八年左右即認識,九十二年間較常往來,常至被告店裏買茶 葉或聊天,且與被告九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復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等情(本院卷第六九 、七十頁),則證人戊○○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自應知之甚 詳,是被告同意調借金錢予被告應係基於風險利害考量後之 決定,尚難以事後調現之支票無法兌現,即逕認被告確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復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證人戊○○具狀所指之前揭犯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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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元)│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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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年7月日 │150,000 │A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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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銘城 │年8月日 │83,500 │J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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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年8月日 │150,000 │A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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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銘城 │年8月日 │100,000 │E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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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 │年月日 │416,000 │FA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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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盧銘城 │年4月1日 │300,000 │R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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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文貴 │年5月日 │74,500 │G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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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 │年5月日 │300,000 │G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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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