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7993號
CYDV,113,司促,799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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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
債 權 人 陳政緯


債 務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更及莊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莊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15,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於管理莊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248,7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莊更及莊覶之遺產共同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㈠、㈡、㈢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
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本件債權人就請求債
務人即遺產管理人清償,而非就遺產範圍內為清償,自屬無
據,該部分應予駁回。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製作存證
函代辦費及法定抵押權代辦費,核其性質,應為債權人委託
代書代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相關代書費用。惟參以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我國並未採取強制訴訟代理制度,
則當事人是否委請律師或代書為代理人,均無強制規定,且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亦未採行代書強制代理之規
定,則債權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或製作存證信函等所生
之代書代辦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要無債務人負擔之理。
況債權人亦未提出兩造有因遲未依上開判決辦理登記,需由
債務人另行支付代書代辦費用等約定。是以,因代書之委請
非法令所強制規範,且兩造並未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債務人負
擔,債權人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債權人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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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