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5號
CYDV,112,訴,815,2024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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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32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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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