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1號
CYDV,112,訴,42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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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侯天化

侯永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聲 請 人 侯碧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嘉琳
侯陳秀素

侯文豊

侯俊豪

侯英禎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祁榮男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全(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梅(即黃登之繼承人)


王金隆(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王彩珠(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鳳(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霞(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雯(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瑞樺(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玉玲(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時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筠宸(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尹君(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宗鴻(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李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侯秀鑾(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欽花(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欣銘(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森茂(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永順(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碧華(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碧慎為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侯謝 秀英死亡,其繼承人侯天化、侯永龍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被 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持分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侯 碧慎繼承。因被告林玉玲具狀不同意由侯天化、侯永龍、侯 碧慎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侯謝秀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繼承取得,並已辦 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1頁)。又被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侯碧慎繼承取得,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聲請人侯天化、侯永 龍聲請代侯謝秀英承當訴訟,業經侯碧慎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聲請人侯碧慎聲請 代侯蓮芳承當訴訟,復經侯天化、侯永龍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惟經本院函詢 其餘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經被告林玉玲具狀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餘被告則未獲回覆, 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侯天 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侯碧慎為 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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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