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4號
CYDV,112,簡上,114,20241014,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

吳欽富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
視同上訴蔣美珠



蔣玉滿
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被上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1,32 5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 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 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1,325元核定(計算式為:土地 面積11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8=471,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 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810元,尚應補繳3,96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頁


參考資料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