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江忠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 ,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 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卷等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斗南 巴士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立仁」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 家慶、林純純、游惠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 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 游惠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衛坦承犯行,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告訴人蘇秀燕 、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之指 訴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國龍 (不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黃志雄」邀約被害人劉國龍投資「耀輝股票APP」,並向佯稱被害人抽中股票,但須還清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才可提領資金云云。 112年9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㈠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耀輝股票APP」截圖。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游惠筑 (提告) 112年9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xuhua講師」與告訴人游惠筑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投資「DANAR」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游惠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合約截圖。 ㈡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林家慶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老師助理-林雅惠」、「營業員-明輝」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轉帳3萬8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㈠告訴人林家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方欣怡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方欣怡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2日10時7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4萬1000元。 ㈠告訴人方欣怡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資金明細截圖。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林純純 (提告) 112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貝舒」、「黃志雄」向告訴人林純純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林純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㈡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官如芬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雲茹」向告訴人官如芬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㈠告訴人官如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蘇秀燕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麗君本尊」向告訴人蘇秀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1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2年9月21日11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 ㈠告訴人蘇秀燕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林宣如 (提告) 112年9月2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董(吳昭慶)」向告訴人林宣如及其男友郭博文佯稱投資某品牌項目,可利用小金額賺取大筆金額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許,由郭博文匯款3萬元。 ㈠告訴人林宣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