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8號
CYDM,113,金簡,19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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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8、2073號),本
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
  ,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
  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
  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
  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
  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是前案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
  被害人陳冠汝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
  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
  起訴處分,其他部分(本案被害人潘俊明林宣汝陳美芬
  、許郁苓周寶彩呂侑蓁康英滿、張日火)仍得另行起
  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嗣後發現之任何足
  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存摺照片、個人近照等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向被害
  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後,再轉入該虛擬
  貨幣錢包,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身分資料申辦帳戶
  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網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8 名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郵局存摺照片、
  郵局網銀資料等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與意見(
  見金訴卷第19頁、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47 頁
  被告有意調解但調解未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38 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見金訴卷第15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  ,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郵局網銀資料雖  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  參偵13159 卷第8 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轉出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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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