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號
CYDM,113,訴,6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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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於11 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村○○ 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 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 ,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 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本 件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頁 ),觀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 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 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 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 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 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覆本院:「經查貴院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 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 證。」等語,有上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 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 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等語,即非 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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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