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9號
CYDM,113,訴,16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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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報 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 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 部,因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 判決,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3 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 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酌以卷附現場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 人手部等情節,仍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000年0 月間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因而於該 案認定被告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被 告再次被訴在住處對同一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涉



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以防免。本 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反覆實施所為之行為對告訴人可能 存在之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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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