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73號
CYDM,113,聲保,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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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光仁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 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 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9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 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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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