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80、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永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1、2、 5、6共11罪,均係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犯罪期間集中在民 國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手段均係持螺絲起子撬開 機台內竊取現金。(二)附表編號3、4共3罪,均係施用毒 品犯行。(三)受刑人前已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9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8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五)受刑人表示 因為經濟不好而數次竊盜,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專長為割 草,無應扶養之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刑無意見。以上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案件詢 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 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