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35號
CYDM,113,聲,9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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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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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 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 ,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 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 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 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 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 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 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 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2月)之 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內部性界限。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傷害罪、侵占罪、竊盜罪、侵占罪(2罪)、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 號1與編號5②之犯罪時間密接,如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時 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 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 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 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7頁),以及兼衡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曾 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 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 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 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總和約 為26.9%,已較前定應執行刑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 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3、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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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