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翌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翌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翌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被告前已有數次竊 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 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