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紹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胡紹華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 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 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旨,係針對曾 逃匿之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業已緝獲歸案,先 前之逃匿已不復存在,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胡紹華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 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 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亦拘 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邱昱誠應帶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執行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業經另 案緝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97號執行),於113年9 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雖曾逃匿,但於本院裁定前已緝獲歸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