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 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 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卷第13 、75、9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賴富貴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 涉嫌恐嚇、毆打告訴人賴富貴,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傷害罪,為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 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溝通,竟妨害告訴人行使錄影權利,並徒手傷害告訴 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 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 節,罰當其罪,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 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復 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參以原審判決所量處刑 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 量處較重之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