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409號
CYDM,113,朴簡,40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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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0、370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計24.458公克)、OPPO廠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義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為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經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MES 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義雄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裝置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其提供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李義雄即於同日某時許取得含有上開 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當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5之新塭城隍廟旁,經由車窗無償交付含有上開偽藥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計24.458公克)予甲○○。 嗣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甲○○將上揭毒品咖啡包交予警方。 警方並於113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第242號)執行搜索,並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本件證據名稱:被告李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6109555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甲○○之雙向通聯資料。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予證人甲○○,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2年11月10 日被告於Messenger上密我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雙方便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19時於新塭城隍廟交易。交易時我從住家走至該處, 並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進行交易。 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將毒品咖啡包裝在紅包內,直接從車窗 將紅包拿給我,我再給予被告1500元等語(警卷第14、18頁 、他370號卷第64-65頁、本院訴204號卷第217-219頁)。然 關於其與被告接觸、結識經過,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不認識他,我是從透過朋友口中提到他名字,我便在臉書上 搜尋「李義雄」,並開口向MESSENGER名稱「李義雄」之人 詢問是有喝的。我是透過臉書聯繫被告的,我是聽朋友說知 道他有在賣。我之前就知道他這個人,因為他常在我的住所 地新塭附近出沒,所以我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我才能在臉 書上找到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3180號卷第6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知道這個人,但 不熟識,畢竟都在同一個鄉鎮生活,知道被告,但沒有太熟 識。(問:你是否指曾經在街道逛街時看過被告的臉?)也 可以這麼說。本案發生前,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剛好身邊友 人提到被告,朋友給我一個臉書上的名稱,我就上網搜尋, 朋友的名字忘記了。有看過證人丁○○,算是同事,也是在新 塭認識的。被告之前跟我在新塭牽魚的同一個地方工作,被 告也算是同事,但工作場域不一樣。大概知道被告住家位置 ,我有去過被告家,朋友要去找被告,我就陪同一起去,之 前在工廠也有跟被告打過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 220、230、233、235頁)。是關於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是 否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賣毒品、進而接觸、聯繫 之過程,證人甲○○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復參諸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證人甲○○均在同一工廠工作之證述, 亦足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 、進而接觸、聯繫之過程,顯然已有瑕疵。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將8包毒品咖啡包裝在1 個紅包袋內給我,我拿1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買了8包, 共拿給被告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3180號卷第6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毒品咖啡包的價格,1包約3 00至400元,沒有低於這個價格過,最低都是300元。(問: 你於警詢時稱「我買8包毒品咖啡包,我拿現金1500元給被 告」,數量與金額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方才稱毒品 咖啡包1包買300至400元,與前稱不一致,有何意見?)不



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證人甲○○就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亦與其經驗有所 不符。其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是否可信 ,顯然有疑。
 ㈢是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是否 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事務、於案發前是否與被 告有所交集、甚至曾經前往被告住所,以及所稱向被告購買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等關於證人所述信用性重要之關鍵, 均前後矛盾、有所不符。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 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付證人甲○○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而無從證明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 有償轉讓而曾取得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聲請宣告沒收愷他命部分,惟愷他命部分與本件無關,是 爰不得為宣告沒收。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敘明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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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