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10年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月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林子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而藉 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餐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2、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子玲(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甲○○ 為警查獲時止,甲○○提供嘉義縣○○鄉○○村○○000號附21旁鐵 皮屋即其所經營之88番鹽焗屋為賭博場所,由賭客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簽賭,甲○○除自己利用手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玲下注簽賭, 並將其他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之號碼及組合推牌給林子玲。其 賭博方式為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三 星」可得彩金5萬3千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林子玲所有, 甲○○可從其他賭客下注之每注簽賭金額抽5元。嗣於113年1 月5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甲○○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信輝、陳彥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信輝與 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信輝與證人陳彥融之LINE對話 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9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 2002302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2年12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2003026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3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300043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 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 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 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 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林子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