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352號
CYDM,113,朴交簡,3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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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康樂街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2 5號(醉仙閣歌友會)附近時,為警攔查,經蔡明宏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2,17 7ng/ml、安非他命濃度5,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 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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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