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349號
CYDM,113,朴交簡,34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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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翔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 不詳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上午11時許,途經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林振棋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明翔因而受傷送醫,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明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振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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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