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338號
CYDM,113,朴交簡,3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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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能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能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侯能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濃度甚 高,且係駕駛危險程度較機車為高的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 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後駕車初 犯,幸未造成實害,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寺廟彩繪、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侯能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能傑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友人住 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 對侯能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能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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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