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男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是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 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二、經查,被告郭建男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遵期 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參酌本 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涉犯罪責非重 ,足信被告未來逃亡動機已大幅減低。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 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