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5時51分」更 正為「5時51分、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光路店」之商號 負責人就本案及另案竊盜案件合併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 幣(下同)38000元,採分期給付方式,迄今已依約給付800 0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前因於民國113年4月7日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 日並諭知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物品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咖啡廣場飲品1罐及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迄今已依約 給付8000元,已如前述,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超過上開竊 得商品價額,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劉木村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5時51 分,在王議賢所擔任店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光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之咖 啡廣場飲品1罐及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等物品,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 物品食用殆盡,嗣經王議賢發現遭竊後報警查獲。二、案經王議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議 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 告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就被告犯罪所
得部分,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由被告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佐以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總價約為新臺幣74元,有被害報告單 在卷可證,價值非高,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