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捌拾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咖啡包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 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 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9.1856公克、驗餘 淨重11.2386公克)、咖啡包44包(純質淨重1.04公克、9.1 6公克;驗餘淨重19.62公克、99.06公克,共計118.68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97號、同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 2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徳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 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至22日某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 格向某綽號「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買愷他命3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50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 段與北社尾路之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檢盤查後,張至皓即主動 告知車上放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 (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 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597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25號鑑定書及毒 品純質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驗後「4-甲 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