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自己及鄰居被鐵絲 網割到,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毀損鐵絲網之價值,造成之危害,尚 未與告訴人賴○亮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陳木城 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城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 時,以不詳器械,剪除賴○亮所有圈圍於嘉義縣○○鄉○○村○○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該地地主蕭○卿)上之鐵絲網約5公尺 長,致使該處鐵絲網失去防閑作用。
二、案經賴○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木城對於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亮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陳木城係為竊佔之目的 同時毀損鐵絲網、矮磚牆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在上開北回段645、569號地號土地,而竊佔該土地,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 罪嫌。經查:訊據被告陳木城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我沒有毀損矮磚牆,也沒有竊佔土地,那部自小客車 不是我的。」等語,經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賴○亮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仁,並非被告,亦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涉若 成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部 合致之關係,而應認屬一行為,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