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HOANG PHA(中文姓名:鄧煌玻,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HOANG PHA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DANG HOANG PH 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妻,竟……」應更正 為「DANG HOANG PH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 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DANG HOANG PHA 與告訴人潘柔安為夫妻(見本院卷第15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如上,此無涉論罪科刑法 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 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8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11頁),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犯罪遭法 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合法 居留在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且尚未出境我國,有被告之外 國人居留證明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入出境資 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 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3號
被 告 DANG HOANG PHA (越南) ○ O ○○○○O ○○○O O ○ ○O ○O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HOANG PH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未經潘柔安同 意,徒手竊取潘柔安放置於自家房間化妝臺抽屜內的壓歲錢 約新臺幣3,000元。嗣經潘柔安察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二、案經潘柔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ANG HOANG PHA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告訴人房間化妝臺抽屜內的金錢,且於警詢中供 稱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等情不諱。
(二)告訴人潘柔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呈報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