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211號
CYDM,113,嘉簡,12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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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惇犯民用航空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電子菸主機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聖惇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其 所有之「電子菸主機」吸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綦詳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堪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押之電子菸彈1個,無 證據認定被告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民 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惇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662號班機自澎湖機 場飛往嘉義水上機場航行途中,在該班機客艙3K座位上使用 電子菸,嗣經該班機空服員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被告機票收據/ 登機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 案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曾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



惟嗣經核對被告之前案紀錄,查得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56等號案 件提起公訴,該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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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