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177號
CYDM,113,嘉簡,1177,202410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甫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中甫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號前時,見夏○停放該處之機車,其坐墊與車體 疏未緊扣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部機車坐墊後,拿走夏○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新臺幣400元(嗣後已發還夏○領回)。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碩士學 歷、家境貧寒,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犯罪手段、動 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