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修賢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之○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牌照號碼LBC-5906號重型 機車欲購物。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3時2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蘇修賢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三、核被告蘇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蘇修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