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哲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在 嘉義市東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酒氣未退去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 日)19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45分許途 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時5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沈哲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後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