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811號
CYDM,113,嘉交簡,8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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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耀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8、459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騰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 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簡OO 子女即告訴人簡OO,以及其他被害人子女均和解成立,且已 如數賠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黃騰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外林街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外林街與良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簡OO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林街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往良 都街,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 轉進行轉彎,兩車因而碰撞,致使簡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延遲性顱內出血、腦幹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OO之子簡OO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騰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簡OO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四)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簡OO因上開車 禍死亡之事實。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就上開事故為肇事次 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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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