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780號
CYDM,113,嘉交簡,780,202410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治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1 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產牛肉湯店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蕭治銘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於1年半 內又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相當之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