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777號
CYDM,113,嘉交簡,7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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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趙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網路新聞資料、合格證書、電 話記錄、本院勘驗附件、密錄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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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