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771號
CYDM,113,嘉交簡,77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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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志誠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VE-877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上井加油站」前西向車道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2 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酒測照片。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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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