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前案竊盜、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與本案酒駕雖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2mg/l,猶無照(酒駕吊銷)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
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
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
斟酌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