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富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拾伍點玖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富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緩起訴處分,檢 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9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 卷第101至103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