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宗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常○○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