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餘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餘澤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 越槽化線,復未注意兩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蔡張○蘭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址前,亦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碰撞,致蔡張○蘭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蔡張○蘭訴由嘉義縣府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張○蘭指訴被告葉餘澤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蔡張○蘭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