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靠行計程車,沿嘉義市 彌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彌陀路70 巷口之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 誌指示行駛,逕由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而依當時為直行箭 頭綠燈燈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路口由快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賴○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 該路口,因不及避讓,三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賴○安、 賴○翔人車倒地,告訴人賴○安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膝撕裂傷 之傷害;告訴人賴○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挫傷血 腫、左肩、肘、腰挫傷、右手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賴○安、賴○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