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龍
具 保 人 蘇木林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4、11477、11567、13558、13559號、112年度少偵
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5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 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甲○○繳納後,並命其應定期向限制住 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 所報到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未按期向該轄區派出所報告 ,復經本院函請具保人甲○○督促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向本院報 告,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然被 告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均未於前通知函到3日內 即民國113年9月19日前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未 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9號)、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