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號
NTDV,113,訴,4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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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珗溢


被 上訴人 黃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156萬3,7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8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 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 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 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56萬3,7 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207,800+574,000+7 8,600+63,400+639,900=1,563,700元;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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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